“只此青绿”商标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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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评选出“2023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作为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只此青绿”商标异议案上榜。

案件回顾

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针对福建匠心巧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异议人)申请的第59222968号“只此青绿”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只此青绿》作为其创设的舞蹈诗剧,经大量宣传与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供其官方网站及网站介绍截图、宣传册及创意来源说明、主流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名称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异议人对该剧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作为文艺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理应知晓。被异议人使用“只此青绿”文字作为商标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

《只此青绿》舞蹈诗剧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被异议商标与该剧名称相同,其申请注册不正当借用了异议人舞蹈诗剧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商业信誉,如予注册使用会减损异议人因该剧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侵犯了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益。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损害其在先权利。

1、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商标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的不足。在本案中,《只此青绿》通过大量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异议人仍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只此青绿”商标难谓善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2、损害在先权利的判定:

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以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

在本案中,《只此青绿》舞蹈诗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取得包含了异议人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故《只此青绿》作为知名舞蹈诗剧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剧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准确认定较高知名度的舞蹈诗剧名称事实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所指定服务与舞蹈诗剧的关联程度、申请人不正当目的等因素,将舞蹈诗剧名称纳入在先权益的范畴,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应享有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弘扬与传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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