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夫山”商标撞脸“农夫山泉”,多次上诉终被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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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构成近似是商标被驳回、被无效最为常见的因素之一。

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农夫山”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第26916681号“农夫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无效,原因是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第25242267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前三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据查,诉争商标“农夫山”由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提交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9类的食品上,包括奶和奶制品等商品。

 

“农夫山”商标申请之初,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前三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申请于1998年7月30日,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饮料;引证商标二申请于2017年7月10日,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两引证商标在申请时间上早于诉争商标,且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然而,农夫山乳业公司不服驳回决定,提交了第1371662号“农夫山”商标的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该商标的延伸注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371662号“农夫山”商标申请于1998年11月18日,核定使用于第29类,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遗憾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农夫山乳业公司“不死心”,再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认为:

1. 农夫山乳业公司主张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理由。

2. 农夫山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应予维持。至此,第26916681号“农夫山”商标终被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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