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与“每夫”,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每夫”与“海天”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同时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原判。
该商标纠纷案历时多年,一波三折,终于尘埃落定。
据悉,第7120939号“每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方美红于2008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酱油;调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锅巴;面条;面粉;面包;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食品公司)此前就“每夫”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海天食品公司引证了多件在先注册的“海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第30类的“酱油;醋;味精”和29类的“豆制品”等。
2018年7月,国知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与“海天”商标近似,未构成对“海天”驰名商标的摹仿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海天食品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面粉”等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知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北京市高级法院指出,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30类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类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但与第29类的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北京市高级法院对一审结论予以纠正。
关于商标近似,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北京市高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汉字“每夫”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相比较,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体结构,“夫”比“天”仅在上字体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
综上,北京市高级法院最终裁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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